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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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85號
聲請人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N112042(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N112042A(個人資料詳卷)
關係人N112042B(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2042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N112042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因嘔吐6次、腹瀉1次,經送醫就診後發現其胸口有淺色瘀青、小腿處有2條明顯傷勢、右膝蓋瘀青色斑(為蒙古斑),疑外力所致,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之傷勢初步評估報告認N112042傷勢高度懷疑受虐所致。N112042之母N112042A、父N112042B表示當日上午N112042有哭鬧及躁動情形,還不斷嘔吐、一度癱軟及疑似暈厥,便以緊緊環抱方式安撫、喚醒N112042,但因力道不當導致N112042受有上開傷勢。聲請人於112年9月27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將N112042緊急安置,並獲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3號民事裁定自114年3月3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現安置期間將屆,因N112042A、N112042B與親屬關係疏離,且於113年4月間因照顧N112042B之2名女兒而有言語衝突,於同年4月15日分居。N112042自同年4月17日起由N112042A單獨監護。另N112042B因性侵案件在監服刑,N112042A雖積極配合處遇,但礙於工作較繁忙,尚未能與聲請人社工討論合適照顧與安全計畫,目前無合適親友可立即協助照顧N112042,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3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112042為2歲幼兒,欠缺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其父親N112042B目前在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看所守,母親N112042A雖已完成親職教育並能積極配合社政處遇、固定與N112042會面,迄今已執行9次漸進式返家,N112042返家期間受照顧狀況穩定,然因N112042A工作繁忙且需照顧一名6歲有發展遲緩狀況之子女,恐一時無法再負擔照顧N112042,仍需持續觀察評估N112042A整體親職教養能力及N112042返家期間受照顧狀況,本件目前又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持系統,準此,本件受安置人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