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小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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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449號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告 賴長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CR-5191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撞擊由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凱裕有限公司(下稱凱裕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蔡進興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付維修費用21,77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併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凱裕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1,77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當時係駕駛ACR-5191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光復路直行,準備在前方有號誌路口右轉,因此變換至外側車道,於變換車道完成且通過光復路與光復路218號旁消防通道(位在光復路208號與218號之間)之路口後,即遭蔡進興所駕駛自該消防通道駛出右轉之系爭車輛撞擊後車尾,被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12年2月21日15時17分許,駕駛ACR-5191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218號前,適有蔡進興駕駛之系爭車輛自該處旁巷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右轉光復路時與ACR-5191號車發生擦撞。而系爭車輛係凱裕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車體險,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凱裕公司21,770元之修復費用。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認蔡進興駕駛系爭車輛,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血事主因,被告駕駛ACR-5191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原告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23、29-41、55-59、73-83、175-176頁)。
㈢次查,蔡進興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欲右轉至光復路外側車道,沒注意到ACR-5191號車在我前方光復路外側車道,我就直接撞上去等語(本院卷第61-63頁)。被告則於警詢中陳稱:我剛過巷口到光復路外側車道時,系爭車輛就從後方撞擊到ACR-5191號車等語(本院卷第65頁)。再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3-83頁),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係斜停在ACR-5191號車後方,其前方保險桿嚴重毀損並有部分掉落地面,左前大燈亦破碎,而ACR-5191號車之車頭完整並未有擦撞之痕跡。準此,足認系爭車輛自巷道右轉後,未暫停讓直行光復路之被告所駕駛之ACR-5191號車先行,而自後撞擊ACR-5191號車,並非ACR-5191號車擦撞系爭車輛,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是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自難憑採。原告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凱裕公司向被告求償之權利,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未有過失,已如前述,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1,770元,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