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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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394號

原告 邱柏翔

被告 蔡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市區○道0號東側向8.5公里處,因變換車道不當,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車輛雖經修復,然因系爭事故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205,000元之損害,並因此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張素招 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8,0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無意見,但原告先前申請保險理賠時並未主張車價減損,故被告之保險公司理賠時才未計算零件折舊,全額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8號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國道8號東側向8.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內側車道同向直行至此,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覆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調解卷第21-23、53-56、58-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頁),堪認屬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發生系爭事故,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且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張昭素 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請求權讓與原告,有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附卷可憑(調解卷第67-69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論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係109年6月出廠,其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之結果,認系爭車輛新車價格為125萬元,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2年9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82萬元,因系爭事故造成右前側撞損,修護完成(更換引擎蓋、水箱架、左右前葉子板,鈑修右前門,校正左右大樑)後減損當時車價25%即205,000元等情,有該會112年10月17日112年度泰字第518號函及檢附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112年9月權威車訊雜誌之車價表、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在卷可佐(調解卷第27、31-39頁),堪認為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被告固辯稱其所投保之保險公司已全額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未計算零件折舊)云云,然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導致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與為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之賠償係屬二事,無從互為折抵,被告仍應賠償其造成系爭車輛之交易性貶值,是被告前開所辯,要難憑採。

 ⒉鑑定費用: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為鑑定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支付鑑定費用3,000元,有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調解卷第29頁),此為原告主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其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3,00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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