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8號
聲請人 林明志 年籍詳卷
聲請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
被告 王倚隆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1月2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之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782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自訴狀」所載(詳附件)。
二、程序部分:
㈠經查,本案聲請狀固載為「刑事自訴狀」,惟聲請人林明志及自訴代理人於該書狀的程序部分載明:「本案前經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度偵字第39782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不服提起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1號為駁回之處分,自訴人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提起自訴」等語,考其本案聲請之緣由及所援引法律依據,其真意應係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爰逕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等有關准否提起自訴之規定裁判。
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 王倚龍 涉有詐欺罪嫌犯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3978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1號為駁回處分,並於114年1月7日送達該處分書(參見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1號卷第14頁之高檢署送達證書)。本案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月15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其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自訴狀」(見本院卷第5、15頁)可參,經核本案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三、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㈠關於本案被告所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發交員警詢問被告後,並依聲請人指訴內容、提出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擷圖、立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鴻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證據後,認定LINE暱稱「王倚隆( 老王 )」之人應為詐欺集團所編造之人名,且告訴人並未見過「王倚隆(老王)」,被告亦非立鴻公司負責人,難認詐欺告訴人之人即為被告,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情,此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在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亦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述所為認定之理由,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認所為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故本院援為駁回本案聲請之理由。
㈡復查,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自陳曾向LINE暱稱「王倚隆(老王)」之人詢問「我再確認你一事,即是你確實曾在50台被陳主持人訪問的王倚隆先生」等語(見他字卷第3頁), 益徵 被告具有一定知名程度,而存有遭他人冒用身分之可能,自難遽此逕認係被告為其所訴犯行。
㈢聲請人固主張所提出的LINE擷圖尚有浦惠投顧公司的照片,並有另外2人的影像,檢察官並未傳訊調查等語。惟查,聲請人既已認知自己被網路詐騙而提起告訴,殊難想像網路詐欺者所使用的暱稱、照片等物為自身個人資訊而屬實,實難強求檢察官為此等調查。
㈣聲請人另主張應調查匯款帳戶申登人及交付現金之對象,該部分雖非被告所為,但未據調查是否與被告有關等語。惟查,實務常見詐欺案件均是透過匿名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及透過組織關係層轉指示下游再委由車手冒名收取詐欺款項,則本案縱使依聲請人聲請進行調查人頭帳戶申登人及車手,顯難查悉上游真實身分,而難推認被告涉有本案犯嫌。從而,本院認依據聲請人請求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上開聲請人指稱詐欺取財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附件】「刑事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