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5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秀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秀芸犯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秀芸於民國114年1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3之1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致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代謝物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10日凌晨4時27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經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與南京東路2段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受搜索後,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研磨工具盒1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5個及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1516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達163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秀芸於警詢中供承在案,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8)等件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265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7頁、第39頁至第62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廖秀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及己身安全,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守法意識相當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方式,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研磨工具盒1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5個等物品,經員警施以初步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在上,有卷附之該等鑑驗報告書可稽,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非處罰施用毒品之舉,上開物品是否為輔助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之效用,而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或應由員警逕為行政沒入,其間尚有疑義,自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須待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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