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救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救字第14號

聲請人 蔡淑卿

訴訟代理人 王婷儀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臺南市南區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蕭琇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南國簡補字第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法扶臺南分會)審核准許法律扶助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據提出法扶臺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及審查表等影本以為釋明,並有該會訴訟代理人專用委任狀附於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國簡補字第4號卷宗可稽。又審閱上開訴訟卷證,認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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