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840號
原   告 御皇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鴻琳
訴訟代理人  葉進雄
被   告 八條南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郁庭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
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1月間向原告訂購白米12包
(下稱系爭白米),每包25公斤,每公斤75.2元,價金新臺
幣(下同)2萬2,560元(下稱系爭價金),原告已交付系
爭白米予被告,被告迄未付款,爰依系爭白米買賣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5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向原告以高於一般白米之價格購買臺灣越
光米,然原告交付之系爭白米卻為非臺灣越光米之臺粳4號
、高雄139號等品種之混合米,顯有瑕疵,應減少價金,且
被告因系爭白米瑕疵受有商譽損害,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以系爭白米瑕疵減少之價金及商譽損害賠
償金額為抵銷及同時履行抗辯,而毋庸給付系爭價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8年11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爭白米12包,每包25公斤
,每公斤75.2元,換算每台斤約45.11元,價金總計2萬2,
560元(計算式:12×25×75.2=2萬2,560),原告已交
付系爭白米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系爭價金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桃小卷第94頁反面),並有出貨明細日報表
及明細表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卷第4至6頁),堪
信為真實。
㈡系爭白米具有瑕疵,被告得減少價金: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
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
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故出賣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內容,包括交換價值、使用
價值(通常效用及預定效用)及品質瑕疵之擔保,最高法院
106年台上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認越光米屬日本育
成之粳種水稻品種群,並非單一品種,目前國內有業者自日
本引進越光米稻種於我國種植,倘其越光米(品種群)含量
達80%以上,則其產品標示越光米,無違法疑問,惟對於宣
稱食味或品質與越光米相近而標示越光字眼,但內容物未含
有越光米者,主管機關將以違反糧食管理法第14條之1第1
款規定論處。另考量國內育成水稻品種具日本越光米親緣性
者,目前有臺南16號及臺農77號等,其標示臺南越光米或臺
灣越光米並非毫無緣由,不予認定違反糧食管理法,臺粳2
號、4號、高雄139號、147號、臺中192號等稻米品種育
成親緣與日本越光米種無涉,均不得標示越光米等情,有農
糧署109年2月13日農糧產字第1091055227號、109年6月
4日農糧產字第1091056010號、109年12月22日農糧產字第
0000000000號等函附卷可參(見本院桃小卷第71頁、第97
頁、第101至103頁),足認臺灣越光米應係指臺南16號及
臺農77號等品種,至於臺粳4號、高雄139號自非臺灣越光
米。原告自承系爭白米為其公司花東山榖米,為臺粳4號、
高雄139號混合米,並有被告公司承辦人員與原告公司承辦
人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記載:「我公司(指原告)標榜的越
光米是台粳四號和高雄139的配方米」(見本院桃小卷第13
1頁)可佐,核與被告將系爭白米送驗結果,系爭白米之米
種為臺粳4號、高雄139號等米種,其中臺粳4號比例最高
等情,有財團法人中華穀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化驗組實驗
室檢驗報告、昕穎生醫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米
品種鑑定分析報告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至
70頁),大致相符,足認系爭白米係臺粳4號、高雄139號
等混合米而非臺南16號及臺農77號等臺灣越光米。原告主張
其花東山榖米亦屬越光米云云(見本院桃小卷第95頁)自不
可採。
⒊原告有關系爭白米出貨明細日報表明確記載「客戶簡稱」「
八條(南平)」、「25kg越光米」等文字,有上開日報表附
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卷第4頁),而既有「越光米」等字樣
,顯見被告係向原告訂購越光米,被告抗辯係向原告訂購臺
灣越光米自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指定訂購越光米云云(
見本院桃小卷第95頁)自不可採。
⒋被告既係訂購臺灣越光米,而原告交付之系爭白米卻係非臺
灣越光米,而係臺粳4號等混合米,依通常交易觀念,系爭
白米自有減少價值之瑕疵,原告即應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
被告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自有理由。被告於108年
11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爭白米,而於同年12月間已向原告就系
爭白米瑕疵為減價之意思表示,此觀被告公司承辦人員與原
告公司承辦人員108年12月6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記載被告
請求原告退還系爭白米與越光米總價差額即明(見本院桃小
卷第137至141頁),自未逾民法第365條請求減少價金6
個月除斥期間,原告主張被告減少價金已逾除斥期間云云(
見本院桃小卷第107頁)自不可採。另新北市米穀商業同業
公會函復被告表示臺粳4號一台斤31元,並表示上開價格為
批發價,且購買數量多寡價格上也有差異,有上開公會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桃小卷第121頁),而系爭白米雖有其他品
種之混米,然既以臺粳4號比例最高,則以臺粳4號價值認
定系爭白米之價值自屬合適。又市售食米價格取決市場供需
外,尚包括加工品質、新鮮度、包材方式、田間管理及品牌
知名度等因素,有中華民國米穀商業同業公會109年10月15
日中米聯字第10917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桃小卷第78頁)
,本院審酌上開臺粳4號一台斤31元價格既為批發價,且數
量多寡亦影響價格,而被告訂購之數量相較於大盤批發數量
應屬較少,則相當於被告訂購數量之臺粳4號每台斤價格應
高於上開批發價格31元,並參酌前述食米價格受諸多因素影
響無固定市價等情形,認系爭白米實際價值以每台斤以37元
計算較為合理。被告以每台斤45.11元訂購系爭白米已見前
述,則每台斤價差約為8元,換算每公斤價差約13元(計算
式:8×1.667≒13),系爭白米合計價差合計為3,900元
(計算式:12×25×13=3,900)。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之
金額於3,900元範圍內為可採,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㈢被告雖抗辯其因系爭白米瑕疵商譽受損,並以其商譽損害賠
償金額抵銷系爭價金,或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見本院桃小卷
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
實其說,被告上開抗辯自無理由。
㈣基上,系爭價金2萬2,560元扣除減少價金金額3,900元後
,為1萬8,66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債務為支付金錢之
債務,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本件支付
命令於109年5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司促卷第29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就上開債務請
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月22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白米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8,660
元,及自109年5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就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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