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111號
原 告 黃俊富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 律師
楊雅涵 律師
被 告 廖美珠
吳建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廖美珠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六
樓之房屋及頂樓加蓋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及被告廖美珠自民
國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被告吳建裕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
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廖美珠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路○○巷○○號6樓房屋及頂樓加蓋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9年9月4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4,
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
將聲明第3項之起算日變更為109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
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美珠於108年5月30日邀同被告吳建裕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8年5月
30日起至113年5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1萬2,000元,應
於每月30日前給付(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廖美珠自承租
後僅曾於108年7月11日、108年10月1日各匯款1萬2,00
0元,至109年9月5日止已累欠13個月又5日之租金未償
,扣除前收之押租金2萬4,000元後,尚欠租金13萬4,000
元,已逾2個月之租額,經原告迭為催討仍未予置理。原告
遂於109年9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約,是系爭租約應
於該函109年9月26日送達被告廖美珠之日終止。又系爭租
約於109年9月26日終止後,被告廖美珠仍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迄今,是被告廖美珠除應返還系爭房屋外,並應依系爭租
約第6條第3項約定,按月給付自109年9月27日起至遷讓
系爭房屋之日止,以租金之2倍即2萬4,000元計算之違約
金。而被告吳建裕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被告
廖美珠積欠原告之租金及違約金,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
此,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廖美珠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4,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109年9月2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4,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廖美珠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
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
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及民法第455條分別定有明
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廖美珠訂有系爭租約,被告廖美珠積
欠租金且扣除押租金後已達2個月租金額,原告前以電話、簡
訊向被告廖美珠限期催告未果,嗣再於109年9月4日以律師
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函並已於109年9月26日送達於
被告廖美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存摺影本、簡訊、
律師函暨其回執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8頁反面、第
56至57頁),應認系爭租約業於109年9月26日終止。則原告
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美珠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積欠租金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廖美珠依系爭租約應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租金1
萬2,000元,然其自始即未依約繳納,並僅曾於108年7月11
日、108年10月1日各匯款1月份之租金1萬2,000元,至原
告寄發律師函之翌日即109年9月5日止,已積欠13個月又5
日之租金未付。是扣除前已付之押租金2萬4,000元後,被告
廖美珠尚積欠租金13萬4,0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
13月)+(1萬2,000元×5日/30日)-2萬4,000元=13
萬4,000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廖美珠給付積欠之租金13
萬4,000元,亦為有憑。
㈢違約金部分:
⒈參諸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廖美珠,下同)
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同意繼續出租
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
,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2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
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按:即被告吳建裕,下同),
決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可知系爭租約就被告
廖美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文義上固僅約定於「租期屆滿」卻
未即時遷讓返還房屋之情形始發生。惟審酌租約雙方有此違約
金之約定,乃在促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儘速遷讓返還租
賃房屋,以避免其持續無權占用致出租人受有無從完整利用房
屋之損害。是解釋上,於出租人因承租人違約而提前終止租約
之情形,亦應包含在內,始符前揭約定之目的。而系爭租約經
原告於109年9月26日終止後,被告廖美珠迄今仍未履行遷讓
交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業如前述;依上說明,原告基於前開約
定向被告廖美珠請求違約金,亦為可取。
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
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
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廖美珠於租約
終止後未履行遷讓返還房屋之義務,致原告所受之損害通常即
為租金收入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廖美珠給付相當於租金2倍
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應以相當於租金之1倍計算違約金為合理
。是原告請求自租約終止日之翌日即109年9月27日起至被告
廖美珠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2,000元之違
約金,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
㈣被告吳建裕連帶保證部分:
⒈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
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
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2條
第1項、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⒉觀諸被告吳建裕所簽立之系爭租約第16條所載:乙方如有違背
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丙方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見本院卷第9頁)。與前述租約第8
條之約定互核以觀,可知被告吳建裕對於被告廖美珠就系爭租
約所生含租金、違約金在內對原告之一切賠償責任,允諾拋棄
先訴抗辯權並與被告廖美珠負連帶給付之責,則被告吳建裕為
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要臻無疑。是原告請求被告吳建裕就
被告廖美珠應給付之租金13萬4,000元,及自109年9月27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1萬2,000元
之違約金,皆負連帶給付責任,同非無稽。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租金債權為定有給付期限,則被告於屆期而未
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
僅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廖美珠自11
0年1月19日(於110年1月1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0頁)
、被告吳建裕自109年11月20日起(於109年11月9日寄存
於被告吳建裕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0月00日生
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
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
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