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7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景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暘犯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所載被告陳景暘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仍於113年11月15日23時許」,應補充記載為「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15日23時許」。
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不是駕駛車輛當天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11號卷[下稱偵卷]第110頁),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只須行為人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成立本罪,並不以行為人須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當日曾施用毒品為必要,故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以解免被告本案應擔負之罪責,併此敘明。
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行政院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業經公告修正,並於同日生效,然上揭公告內容僅屬行政機關所制定、用以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命令,揆諸前揭說明,前開規範內容之變更僅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故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作為論罪依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年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被告接受執行後,於107年12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8月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至19頁),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然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屬於公共危險犯罪,與前案違反期貨交易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罪質及侵害法益均有所不同,且被告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再為本案犯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被告具有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難逕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⒈案件雖與前揭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前揭⒈案件已先於106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始於106年8月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05號裁定,將此案件與上開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業據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本院卷第14、16頁),故上揭⒈案件執行完畢之日期距離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時間已逾5年,尚非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從而本院於判斷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自不將此案件之罪質納入考慮,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將產生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猶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下,駕駛汽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併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幸未釀成其他事故,兼衡被告上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商為業、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濾嘴1支,經鑑驗後雖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偵卷第31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係於113年11月14日晚間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上開濾嘴係我朋友所有等語(偵卷第11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使用前揭物品後,方導致其於實行本案犯行時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故尚難認上揭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自不予以於本案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1號
被 告 陳景暘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暘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09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13年11月14日晚間,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聚會時,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明知施用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11月15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16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匝道處,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濾嘴1支(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量微無法測量),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達318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222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景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7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2024/12/03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