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4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尉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55、4486號):
主 文
洪尉庭被訴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 林亞儒 所涉罪嫌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尉庭所涉對被害人林亞儒詐欺取財罪嫌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850、33156、43703號,113年度偵字第150、1912、2297、3237、3238、3239、3240、3241、3242、3243、4096、427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918、1943號(下稱前案)判處罪刑(該判決書附件一附表編號19),業於民國113年12月3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存卷為憑。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再行提起公訴,核屬同一案件,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至於被告被訴其餘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55號
114年度偵字第4486號
被 告 洪尉庭 男 28歲(民國85年12月13日生)
住屏東縣○○鎮○○○00巷00○00號
居臺北市○○區○○○○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尉庭無販售國外團體「COLDPLAY」、 張惠妹 演唱會門票之意願或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至於113年12月間之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及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或匯款時間,依其指示面交或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遲未收到演唱會門票或退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亞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 陳藝軒 、 林伯勳 、 林冠綺 、 張忠偉 、 梁瓊云 、 余佳穎 、 黃逸森 、 劉秋君 、 羅筠樺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尉庭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洪尉庭坦承有借用其女友 陳佑宜 名下之連線帳戶作為代收演唱會門票票款,且社群平臺Dcard之帳號「@ccupc」係其所使用之事實。
2、被告洪尉庭坦承因其帳戶遭凍結,有借用 邱嬿萍 之帳戶作為演唱會門票轉帳及收款使用,且臉書暱稱「Wangciwei」、社群網站Threads暱稱「orangcat1010」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wei」均係伊所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亞儒於警詢中指訴
證明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林亞儒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嗣後未收受演唱會門票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藝軒於警詢中指訴
證明被告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陳藝軒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臺北捷運忠孝復興站2號出口前面交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嗣後未收受演唱會門票之事實。
4
告訴人林伯勳於警詢中指訴
證明被告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林伯勳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嗣後未收受演唱會門票之事實。
5
告訴人林冠綺於警詢中指訴
證明被告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林冠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嗣後未收受演唱會門票之事實。
6
告訴人張忠偉於警詢中指訴
證明被告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張忠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嗣後未收受演唱會門票之事實。
7
告訴人梁瓊云於警詢中指訴
證明被告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梁瓊云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帳戶內,嗣後未收受演唱會門票之事實。
8
告訴人余佳穎於警詢中指訴
證明被告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余佳穎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帳戶內,嗣後未收受演唱會門票之事實。
9
告訴人黃逸森於警詢中指訴
證明被告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黃逸森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帳戶內,嗣後未收受演唱會門票之事實。
10
告訴人劉秋君於警詢中指訴
證明被告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劉秋君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帳戶內,嗣後未收受演唱會門票之事實。
11
告訴人羅筠樺於警詢中指訴
證明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羅筠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帳戶內,嗣後未收受演唱會門票之事實。
12
①告訴人林亞儒提出之臉書訊息對話擷圖、告訴人陳藝軒、林冠綺及劉秋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伯勳、梁瓊云、張忠偉、余佳穎、黃逸森及羅筠樺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②告訴人林亞儒、林伯勳、林冠綺、梁瓊云、余佳穎、黃逸森、劉秋君及羅筠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 人渠 等遭詐欺經過並匯款之事實。
13
陳佑宜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邱嬿萍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陳佑宜、邱嬿萍所申設之帳戶內等事實。
二、核被告洪尉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罪,侵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林亞儒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5月23日8時53分許
1萬2,75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佑宜)之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2955號
2
陳藝軒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3年12月22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捷運忠孝復興站2號出口前當面交付,非匯款)
1萬6,000元
N/A
114年度偵字第4486號
3
林伯勳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①113年12月6日13時34分許
②113年12月9日2時39分許
①9,760元
②1萬1,76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嬿萍,下稱邱嬿萍彰化銀行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486號
4
林冠綺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3年12月11日19時27分許
4,880元
邱嬿萍彰化銀行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486號
5
張忠偉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3年12月9日15時58分許
3,2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嬿萍,下稱邱嬿萍中信銀行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486號
6
梁瓊云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3年12月9日7時27分許
1萬1,76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嬿萍)
114年度偵字第4486號
7
余佳穎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3年12月10日20時45分許
4,880元
邱嬿萍中信銀行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486號
8
黃逸森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3年12月8日23時58分許
9,760元
邱嬿萍中信銀行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486號
9
劉秋君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3年12月8日20時36分許
4,880元
邱嬿萍中信銀行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486號
10
羅筠樺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3年12月11日4時18分許
4,880元
邱嬿萍彰化銀行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48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