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215號
原 告 岩儀靖
被 告 林義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6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巷前欲迴轉改往莊敬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迴車
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方可迴轉,仍疏未注意,並未暫
停即貿然逕自迴轉,適有原告騎乘第三人 楊美嘉 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同沿富國路
往蘆竹方向駛至,見狀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臉
、右腹壁、右肘、右前臂、右腕、右手、左腕、左手、雙膝
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嗣經鈞
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刑。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8,080
元,楊美嘉已將系爭車輛本件事故損害賠償請求讓與原告,
原告另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300元,及受有19日不能
工作薪資損失1萬9,000元,又因系爭傷害,精神痛苦不已
,被告應賠償慰撫金5萬元, 爰依 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
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藥費部分不爭執,系爭車輛估價單與免用發票
收據維備項目重複,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應只有10天,
,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
時,未暫停逕自迴轉,碰撞楊美嘉所有而由原告騎乘之系爭
車輛,致原告受系爭傷害,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嗣經本院以
上開刑事判決判決過失傷害罪刑,楊美嘉將系爭車輛本件事
故損害賠償請求讓與原告等情,有 敏盛 綜合醫院(下稱敏盛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
、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
像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證據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頁、第16頁、第20至29頁、第54至58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對無誤,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不能工
作於停工期間,喪失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自得請求賠償。另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此所
稱「車前狀況」,並非僅限於注意所駕駛車輛正前方之狀況
,更包含行進方向視野所及之範圍。蓋汽、機車等動力交通
工具,其動能及速度較大,必須隨時注意前方視野所及範圍
內之路況,俾能在事故發生前,及時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
避免事故之發生。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
至內側車道迴轉時,未注意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行駛在內
側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自有過失。另原告行駛在後方接
近被告肇事車輛時,肇事車輛車身已逐漸自外側車道向內側
車道偏移,已有轉向之跡象,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
第54頁),原告自後方靠近時,應能注意及之,原告疏未注
意前方車輛狀況,猶逕自直行而追撞肇事車輛,自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過失。考量雙方各自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認兩造就本件事故
應各負50%肇事責任,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從而,被告確
有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損壞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項目:
1.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3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並有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及同德診所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9頁),原告
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
2.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19日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
),然查,敏盛醫院函復本院表示,原告因系爭傷害結痂至
復原約1至2週左右,有敏盛醫院110年1月19日敏總(醫
)字第1100000617號函及回復意見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
至73頁),依上開函復,本院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日
數為2週即14日,而非19日。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日
薪資1,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
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
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在1萬4,000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應負系
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為楊美嘉所有,楊
美嘉業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已見前述,依
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原告
自承系爭車輛預估維修費用為2萬1,080元,且均為零件費
用(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估價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0頁),至於原告另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之免用發票收據雖
記載費用7,000元(見本院卷第10頁),然原告自承此部分
項目與上開估價單上預估維修項目部分重複(見本院卷第53
頁反面)),上開免用發票所載維修費用自不得重複請求,
應以上開估價單所載預估維修費用為2萬1,080元為系爭車
輛之維修費用。又上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維修項目,與系
爭車輛遭肇事車輛碰撞位置大致相符,自有修復之必要,被
告抗辯原告應提出修車發票及維修項目照片云云(見本院卷
第53頁反面)尚不可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7年3月,有機車車籍資料
附卷可參(見個資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1月6
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
2,60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⒋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情節及
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
元為適當。
⒌基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萬8,
906元(計算式:2,300+1萬4,000+1萬2,606+2萬=4萬8,
906)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負擔過
失責任50%,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50%已見前述。準此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萬4,453元(計算式:4萬8,
906元÷2=2萬4,453)。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上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
亦無約定利率,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
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18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萬4,453元,及自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
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1,080×0.536×(9/12)=8,4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21,080-8,474=12,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