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邵遠

指定辯護人黃培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邵遠犯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肩背包壹個(廠牌:NET、灰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邵遠於民國114年1月25日22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西路中山北路口人行道機車停車處,見 高子傑 於同日21時51分許,至該處牽所停放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隨手將內置有不明物品之肩背包(廠牌:NET、灰色)放置在旁邊機車座椅上,牽機車離開時而忘記取走,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查看四周無人注意,即徒手取走該灰色肩背包並藏放入外套內離開。嗣經高子傑發現後即返回前開停車處,發現該灰色肩背包遺失即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子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而本件係應科罰金之案件,依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指定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同意為本案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雖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但據其於警詢中所陳,被告坦認於114年1月25日22時50分,頭帶紅色毛帽、口罩,穿著橘色外套、深色長褲之男子為其本人,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平西路步行,行經北平西路、中山北路口人行道機車停放區,見有灰色肩背包放置在機車座墊上,即隨手取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刑法第337條後段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辯稱:我拾獲包包後往市民大道北側方向離開,在往京站的路上時,看到路邊有垃圾桶就將所拾得之物品丟棄,我沒有侵占該包包及包包裡面的物品云云。辯護意旨略以:據被告所陳,其拾得告訴人所有灰色雙肩背包後,即在行經臺北市中山北路與北平西路路口時,丟棄入垃圾桶內,且觀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被告雖有拾獲該雙肩背包,但步行至中山北路與北平西路路口處,即將該雙肩背包丟入垃圾桶內,是被告主觀上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有使用告訴人所放置在背包內之中油加油儲值卡,亦未將告訴人所稱之行動電話、行動電話進行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公訴意旨顯僅以告訴人單方指述作為論斷被告侵占財物種類、數量,及金額,應諭知無罪判決。

(二)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將告訴人放置在其機車旁機車座墊上之肩背包取走之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為辯,然觀監視器影像所呈,可見告訴人所有該灰色肩背包體積不小,且被告取走該肩背包後即藏放入其胸前外套內,被告沿市民大道北側人行道行走時,雖該處放置有垃圾桶,但被告僅將口袋內垃圾掏出丟棄,並未將放置胸前外套內之肩背包取出丟棄,有警方調閱北平西路中山北路口、市民大道西北角人行道等路段設置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6至17頁),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陳已在行經市民大道北側路段將所拾得肩背包丟入垃圾桶內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3、參以被告前犯有多次侵占遺失物,或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有之物,或竊取他人所有物等犯行,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4日以112年原簡字第15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9000元,經本院分別於112年12月15日、113年2月8日分別以112年原簡字第95號、第120號分別判決處拘役30日、拘役20日確定,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23日以112年原簡字第50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分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上開案號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按,可徵被告明知取走他人之物,顯恐涉犯刑法竊盜或侵占他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有之物罪等犯行,因而在見他人所有物,為免遭誤會涉犯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等犯行,在取走後應即交予負責招領之派出所或鄰近車站站務人員處理,被告竟未如此為之,而任意丟棄入垃圾桶,被告所稱其所為,顯與常情不符,並觀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見被告行經該路段後發現告訴人所有肩背包放置在機車座椅上,先來回走動觀察,進而四處張望,見四周無人即任意取走,並立即藏放在外套內離開等所為,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被告及辯護意旨所稱被告並無侵占之意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在騎停放機車處,先將手中所持肩背包放置在旁邊機車座椅上,其後即將其停放機車牽離該處,而遺忘取走該肩背包,之後即遭路過之被告發現取走,則該肩背包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上開物品為告訴人所遺失,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顯有誤會,併此說明。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並侵占告訴人所有放置在肩背包內之行動電源(廠牌:cheero阿楞)、行動電話(廠牌SonyXZ1COMPACT)、充電線2條、中油儲值卡1張等物,然為被告否認,惟此部分事實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查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侵占告訴人肩背包內有上述物品,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判刑部分係同一事實,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留之物品後即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及困擾,所為顯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陳受損情狀,及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本件犯行,侵占告訴人所有肩背包1個(灰色、廠牌:NET)部分,業據被告人指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程克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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