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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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85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梅吉忠
穆信 堅
涂慧誠
被 告 黃豐欽 (即 黃阿換 之繼承人)
黃豐祿 (即黃阿換之繼承人)
黃豐川 (即黃阿換、 黃翁悟 之繼承人)
黃玉女 (即黃阿換之繼承人)
黃玉枝 (即黃阿換之繼承人)
黃玉嫻 (即黃阿換之繼承人)
黃文正
王彩碧 (即 王黃 送之繼承人)
王惠玲 (即 王黃送 之繼承人)
王麗美 (即王黃送之繼承人)
王文瑤 (即王黃送之繼承人)
謝家荷 (即 謝黃絨 之繼承人)
謝美華 (即謝黃絨之繼承人)
謝圓滿 (即謝黃絨之繼承人)
謝夢瑰 (即謝黃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彩碧、王惠玲、王麗美、王文瑤應就被繼承人王黃送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謝家荷、謝美華、謝圓滿、謝夢瑰應就被繼承人謝黃絨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債務人 黃豐堂 就被繼承人 黃升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
款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因誤將起訴前已
死亡之訴外人謝黃絨列為被告,而於撤回對謝黃絨之訴後,
另具狀追加其繼承人謝家荷、謝美華、謝圓滿、謝夢瑰為被
告,並基於同一事實就上開被告追加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
(見本院卷㈠第306頁、第310至312頁),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黃豐堂前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
4萬2,050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
,並持該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對黃豐堂強制執行,
再由本院發給105年度司執字第67508號債權憑證在案。而
訴外人黃升即黃豐堂之祖父早於民國74年6月26日死亡,且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由其全體繼
承人即黃豐堂及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惟
黃豐堂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系爭遺產現仍
為黃豐堂、被告公同共有,原告遂無從藉執行黃豐堂之應得
遺產取償,顯有害原告上開債權之實現,而有保全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豐堂起訴請求將
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又因於起訴前死亡之訴外人王黃
送、謝黃絨之繼承人,於繼承系爭遺產後迄今均未辦理繼承
登記,爰併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
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
範圍,按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
限,凡以權利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各
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
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自亦同屬上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行使之範疇。
㈡經查,原告主張黃豐堂積欠上開債務迄今未還,且別無其他資
產。而系爭遺產於黃升死亡後,係由黃升之子女即訴外人黃阿
換、被告黃文正、王黃送、謝黃絨共同繼承;嗣因黃阿換於92
年4月19日死亡,黃阿換之應繼分遂由其配偶即訴外人黃翁悟
及子女即被告黃豐欽、被告黃豐祿、黃豐堂、被告黃豐川、被
告黃玉女、被告黃玉枝、被告黃玉嫻繼承;黃翁悟於107年6
月30日死亡後,黃翁悟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再經黃翁悟之繼
承人協議由被告黃豐川繼承;另王黃送之應繼分,在其於99年
10月10日死亡後,由其子女被告王彩碧、被告王惠玲、被告王
麗美、被告王文瑤繼承;於109年3月20日死亡之謝黃絨,就
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則由被告謝家荷、被告謝美華、被告謝圓滿
、被告謝夢瑰繼承。現因系爭遺產仍為黃豐堂與被告所公同共
有,且黃豐堂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受償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財產查詢清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至52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事
件卷宗、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2905號支付命令卷宗、109
年度司繼字第1012號拋棄繼承卷宗、系爭遺產登記謄本、地籍
異動索引及繼承登記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核閱無訛(見本院卷㈠第61至279頁、第315至
323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皆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代
位黃豐堂請求分割黃升之遺產,自為有憑。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保
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
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惟為符訴訟經濟,當
事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
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
不動產,當無不許之理。經查,王黃送、謝黃絨於繼承黃升所
遺之系爭遺產後,分於99年10月10日、109年3月20日死亡,
且其等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有前開登記謄本可
證。依上說明,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王黃送之繼承人即被
告王彩碧、被告王惠玲、被告王麗美、被告王文瑤,與謝黃絨
繼承人即被告謝家荷、被告謝美華、被告謝圓滿、被告謝夢瑰
,就其繼承所得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同為有據。
㈣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方式予以分配;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規定
自明。又遺產分割訴訟,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
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情形
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各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且在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前開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
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核與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
有改為分別共有,洵未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況其等就各分得
之應有部分均因此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復可避免公同
共有關係久延所生之不利,是應認此分割方法符合各繼承人利
益,當屬公平適恰。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同以由全體繼承人(或繼承人之代
位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原、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
不得不然,且因遺產分割事件涉訟,繼承人均蒙其利,實質
上無何造勝、敗訴之分。依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
示。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俊睿
附表一:
┌──┬─────────────────┬────┐
│編號│遺產項目│權利範圍│
├──┼─────────────────┼────┤
│1│桃園市○○區○○段○○○○號土地│2分之1│
├──┼─────────────────┼────┤
│2│桃園市○○區○○段○○○號建物(門牌│3分之1│
││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1│黃豐堂│32分之1│
├──┼───┼────────┤
│2│黃豐欽│32分之1│
├──┼───┼────────┤
│3│黃豐祿│32分之1│
├──┼───┼────────┤
│4│黃豐川│32分之2│
├──┼───┼────────┤
│5│黃玉女│32分之1│
├──┼───┼────────┤
│6│黃玉枝│32分之1│
├──┼───┼────────┤
│7│黃玉嫻│32分之1│
├──┼───┼────────┤
│8│黃文正│4分之1│
├──┼───┼────────┤
│9│王彩碧│16分之1│
├──┼───┼────────┤
││王惠玲│16分之1│
├──┼───┼────────┤
││王麗美│16分之1│
├──┼───┼────────┤
││王文瑤│16分之1│
├──┼───┼────────┤
││謝家荷│16分之1│
├──┼───┼────────┤
││謝美華│16分之1│
├──┼───┼────────┤
││謝圓滿│16分之1│
├──┼───┼────────┤
││謝夢瑰│16分之1│
└──┴───┴────────┘
附表三:
┌──┬───┬────────┐
│編號│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原告│32分之1│
├──┼───┼────────┤
│2│黃豐欽│32分之1│
├──┼───┼────────┤
│3│黃豐祿│32分之1│
├──┼───┼────────┤
│4│黃豐川│32分之2│
├──┼───┼────────┤
│5│黃玉女│32分之1│
├──┼───┼────────┤
│6│黃玉枝│32分之1│
├──┼───┼────────┤
│7│黃玉嫻│32分之1│
├──┼───┼────────┤
│8│黃文正│4分之1│
├──┼───┼────────┤
│9│王彩碧│16分之1│
├──┼───┼────────┤
││王惠玲│16分之1│
├──┼───┼────────┤
││王麗美│16分之1│
├──┼───┼────────┤
││王文瑤│16分之1│
├──┼───┼────────┤
││謝家荷│16分之1│
├──┼───┼────────┤
││謝美華│16分之1│
├──┼───┼────────┤
││謝圓滿│16分之1│
├──┼───┼────────┤
││謝夢瑰│16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