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4號原告 詹明惠 被告 劉家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係為使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故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88,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管理費共28,495元,應併算其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及追加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及每兩個月一期之管理費2,799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6,495元(計算式:488,000元+28,495元=516,4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扣除前繳1,000元,尚應補繳4,62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翰章附表:
編號請求返還之標的房屋現值(新臺幣)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1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0號5樓之2房屋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房屋現值為488,000元1/148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