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五二號
聲請人戊○○○
乙○丁○○甲○○丙○○共同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己○○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利元芳 所提存之擔保金即面額各為新台幣壹拾萬元之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貳張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利元芳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九三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該提存物,而利元芳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去世,聲請人為利元芳之繼承人,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等為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並訊問證人 林仁德 以證明同意書確為相對人簽立(有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查明屬實,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楊碧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游意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