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女,被告不時返回娘
家,行為乖張,背地提走作生意本錢,數月不返,原告請託民意代表迭次及親往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並要求原告每年給付新臺幣四十萬元始願返家,原告無力支付。按被告無不能同居之理由,竟長留在外,有背夫婦之道,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兩造婚後不免爭執,但原告僅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因認被告將餐廳部分收入中
入飽私囊且對公婆不敬,而動手毆打被告一次。九十二年十月被告約原告在兆豐農場見面,當日原告並未刺破被告汽車輪胎,亦未踩碎被告眼鏡,只取走被告皮包,目的是要被告隨其返家,被告隨其返家後即報警前來,原告隨即歸還皮包。
㈢原告確曾打電話至聲請人娘家,但只是發脾氣而已,有無以「姦妳娘」辱罵被
告則已不記得。原告於電話中曾向被告弟媳說叫被告小心點,原告要訴請離婚。
㈣原告並無外遇, 陳妮妮 係原告友人女兒,在原告餐廳工作,原告並未與 陳女 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因遭原告毆打,而於九年前初次攜子離家,嗣被告返家,但原告暴力行為
仍然不斷,經常毆打被告,被告本次因原告與陳妮妮交往,且毆打被告,被告不堪忍受而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再次離家,原告與陳妮妮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同居至今。
㈡被告離家後,原告經常打電話以「姦妳娘」穢語辱罵被告,並恫稱要讓被告全
家死光光;九十二年十月底某日,原告在花蓮縣鳳林鎮兆豐農場,以刀刺破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輪胎,並強摘被告眼鏡,將之踩碎,復搶走被告皮包;同年十二月下旬,原告多次打電話恐嚇被告,揚言要取被告性命,致被告心生畏懼而不敢返家。
三、證據: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影本一紙、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照片影本五幀、離婚協議書影本一紙、律師函影本一紙及統一發票影本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丁瑋暄 、 丁暐 君。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婚後被告經常離家,此次於九十一年九月離家,迄未返家,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其係遭被告恐嚇、毆打,不堪忍受而離家等語為辯。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次按夫與他人同居,違反夫妻互負之貞操義務,在是項行為終止以前,妻主張不履行同居義務,即有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但書之正當理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七號解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七三號著有判決可參。再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並不限於夫妻之一方有經常或慣行毆打他方之情形,即其精神受虐待而不堪同居,或一方之行為使他方心生畏懼致不敢同居者,亦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並不以遭受配偶慣行毆打為唯一要件,夫妻共同生活,一方苟未能受他方適當的尊重,致人格受嚴重損害,有暫時分居必要時,即不得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有戶籍謄本一件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被告婚後經常離家,本次離家後,原告多次催促返家,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返家等語,惟被告則以不堪原告長期毆打及原告有外遇而離家,離家後原告復多次恐嚇被告,更令被告不敢返家等語為辯。經查:
㈠被告陳稱婚後遭原告毆打多次,原告雖坦承僅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毆打被告一次,
對被告所指其與陳妮妮交往並同居一節則予否認,惟證人即兩造長女 丁暐暄 證稱:「我現在讀林榮國小六年級,與祖父母、妹妹、父親同住,母親沒有同住。原來我們均同住一起,一年前母親離家。」、「(母親為何離家?)因為父親常常用暴力對待她,有時候父親心情不好的時候會動手打母親,我有看過二、三次,最近是在一年多前某日凌晨我與母親睡覺,父親到我們房間,不知道為了什麼事情,父親將母親拖到父親房間,母親叫的很大聲,我就哭了,隔了幾分鐘,祖父上樓看,祖父叫父親不要再打了,後來我到父親房間,看到父母親對罵,母親手上有受傷,後來我帶母親到我的房間,當天沒有報警,這是我最近看到的情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母親搭公車離家到外婆家,從此就沒有再回來了,當天我剛好到花蓮打球,回家後才知道母親回外婆家。」、「(母親之前有無離家過?)有,是在這次離家前一、二月離家過,是受不了父親,父親常常罵母親、揍母親。」、「(是否認識陳妮妮?)認識,她在母親這次離家二、三個月後到我家住,父親說她跟她先生處的不好,暫時來我們家住,順便幫父親餐廳生意,住了約一年左右,現在還住在家裡。」、「(陳妮妮睡在哪個房間?)我不清楚,我常看到她與父親一同進出父親房間。」、「陳妮妮剛來一個月的時候,我問過父親陳妮妮為何來,父親說她來幫忙餐廳業務,為了這件事情我與父親吵架過,父親叫我不要再問了。」、「(去年十月份父母在兆豐農場發生的是情是否知道?)我沒有在場,是當天母親到學校找我,她有跟我講這件事情,我有看到母親被損壞的眼鏡,母親說是父親弄的。」等語;證人即兩造次女 丁暐君 證稱:「我目前就讀林榮國小四年級,與父親、姊姊、祖父母同住,母親沒有同住。」、「因為父親會打母親,我有看過父親常常打母親,母親應該因為這樣才在一年多以前離家。」、「父母親是為了一些事情吵架,然後就會打起來,都是父親打母親,因為是在一年多以前的事情,細節我記不起來。」、「(是否認識陳妮妮?)認識,她是父親帶回來的女人,現在還住在我家,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我生日那天陳妮妮就住在我家,已經住了一年多了,我不知道陳妮妮為何住進我家,是父親帶她來的。」、「(陳妮妮在妳家是睡在哪個房間?)陳妮妮與父親一起睡覺,因為我去父親房間的時候,陳妮妮均與父親同睡。」、「有一個晚上姊姊洗完澡,我到浴室裡面去,浴室的門與父親房間互通,我打開通往父親房間的門,看到陳妮妮在脫上衣,正準備脫褲子,父親在看電視,另外一次我去找父親要簽聯絡簿,看到陳妮妮沒有穿衣服躲在門後面,是在陳妮妮來我家二、三個月後的事情。」等語(以上二證人所述均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俱為兩造之女,衡情殊無偏袒被告而故為不利原告證述之可能,且其等長期與兩造共同生活,對兩造相處情形自知之甚詳,所證堪予採信。依證人所述,足證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確遭原告毆打多次,亦堪認原告確與陳妮妮不當交往,則原告顯然違背夫妻忠貞義務在先。
㈡原告雖否認九十二年十月間在兆豐農場有刺破被告所有之汽車輪胎及踩碎被告眼
鏡之事,惟此業據被告提出更換輪胎及眼鏡之統一發票影本二紙為證,而依證人丁暐暄所述,被告曾將此事告知伊,伊並目睹被告遭損壞之眼鏡,參以原告亦稱當日其以取走被告皮包之方式,迫使被告隨其返家,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稱當屬實情。
㈢再原告自承被告離家後,伊打電話到被告娘家只是發脾氣而已,伊請被告弟媳轉
知被告小心點,伊要訴請離婚,至於有無以「姦妳娘」辱罵被告伊已忘記等語,堪認被告所稱離家後遭原告於電話中辱罵及恐嚇等情並非無據,原告此舉,客觀上已足使被告心生畏懼,堪認被告人身安全遭受原告不法侵害。
㈣綜上各節,原告對被告所為之毆打、恐嚇、侮辱等行為,已嚴重侵害被告之人身
安全及人格尊嚴,且原告與陳妮妮不當交往而違背夫妻忠貞義務之情形尚未終止,被告顯有暫時與原告分居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未能與原告同居,實有正當理由,是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所提證據均無礙於判決結果之認定,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