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簡調字第133號
原 告 紀佩彣
訴訟代理人 紀俊義
原 告 張弘明
訴訟代理人 張晏良
被 告 楊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在「基隆市七堵區」,
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則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有戶籍資
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2039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