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378號
原告 李榮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 游阿瑛 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據原告陳報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0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自及民國10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未有違約金之記載,惟依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6630號函送分配表計算書所載,原告似欠被告達23,652,612元,是該分配表顯有謬誤云云。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項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2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