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補字第29號
原告 吳雨庭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瑞莛 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汽車之動產抵押權登記,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而原告請求塗銷之動產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而供前開抵押權擔保之系爭車輛平均交易價格約30餘萬元,擔保物價值顯高於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擔保債權額核定為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