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6號

原告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送達代收人 詹硯郡

被告 楊碧珍 (即 楊碧華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楊碧珍(即楊碧華之繼承人)之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非屬本院之轄區。又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楊碧華所簽訂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不論被告之住所地或系爭契約合意之書面約定,本件均應屬士林地院為管轄法院,本院無管轄權。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具有管轄權之士林地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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