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1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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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156號

原告 宋承澔

被告 吳冠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約定月息2%,並應於111年6月21日清償,因被告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票、收據為憑,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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