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59號
原告 張國章
被告 蘇冠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爭議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間殯葬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匯款,系爭契約第11條後段約定:「雙方因消費爭議發生訴訟時,同意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9頁);且本件並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應有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