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國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國小字第1號

原告 蔣敏洲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賢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1日、民國111年10月6日、民國112年2月6日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蓋其原因乃在應行小額程序之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甚低,事件內容單純,所以期訴訟程序進行之簡速,因此,在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本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之範圍內為之,是在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如逾越本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範圍者,且當事人亦未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即應認其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不合法,而得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66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是依原告起訴之聲明,本件應適用小額程序。嗣原告於110年5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再於同年9月11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遞狀國家賠償請求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頁);又於111年10月6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及112年2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81頁),原告所為前開追加之訴,已逾小額訴訟所得允許10萬元以下之請求範圍,且兩造並無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之合意。綜上,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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