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1289號
原告 王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以112年度中補字第448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甲○○」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送達地址,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上開裁定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同年2月17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均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是原告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