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3012號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告 郭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郭志如損害賠償事件,查被告已於民國
111年8月2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證物
袋)。查被告死亡之時間係在本案繫屬之後,依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之規定,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原告應陳報被告
之繼承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由何
人承受訴訟,並同時檢附被告全戶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不省略)及繼承人
是否有向法院為拋棄繼承等;茲本院前於111年8月30日函通
知補正,及同年11月7日函通知原告於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
回其訴之旨,有各該函文在卷可按。
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茲原告業於111年11月9日收受上開函文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未陳報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何人承受訴訟等,亦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堪認原告本件起訴非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