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125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TAP-953駕駛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姓名、住所或
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應繳之裁判費經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姓名、住所
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