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訴字第一六○三號
原告善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華山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一萬七千八百六十五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