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450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9月27日所簽發之載金額新臺幣136,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詎前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固得提出本票原本對發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須所提本票仍須以法定必要記載事項無欠缺或毀損為前提。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觀之,該紙本票業已折斷撕毀為數片,雖經聲請人以膠帶拼貼還原,然該撕毀位置已涵蓋本票所載金額、簽名等之必要記載事項處,且拼補處亦未有發票人之加蓋騎縫印章,是以顯因折斷撕毀而無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曾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