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9月20日11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上之某間土地公廟時,恰巧為巡邏經過之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泗洲派出所警員 劉顯明 遇見,劉顯明因覺其非當地人,且形跡可疑,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上前詢問其姓名及有無攜帶身份證明等事項,被告甲○○對於劉顯明之詢問均不予理會,並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劉顯明便騎乘車號000—231號警用機車與之隨行,並一邊跟隨一邊詢問其姓名、證件等事項,隨後劉顯明又發覺其所騎乘之腳踏車置物籃內有放置一手提袋,便詢問被告甲○○可否觀看袋中之物品?被告甲○○聽聞後詢問劉顯明:「你想看嗎」?劉顯明回答:「當然想看」。被告甲○○明知劉顯明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察,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轉身至袋中取物,隨即自袋中取出1把水果刀並轉身朝劉顯明揮舞,劉顯明見狀立即退後數步,並詢問其:「你要做什麼」?被告甲○○回復劉顯明稱:「你不是要看嗎」?再朝劉顯明揮舞等方式來妨害劉顯明依法執行查證其身份之執務。劉顯明見狀遂又退後數步,並伺機接近以奪取其手中之水果刀。被告甲○○見劉顯明退後後,便再轉身至其所騎乘之腳踏車處,劉顯明見狀便欲上前奪下其手中之水果刀。不料,被告甲○○竟再基於前述相同之犯意,自腳踏車置物籃內取出另1把菜刀,又以朝向劉顯明揮舞之方式來妨害劉顯明依法執行之執務。劉顯明見其雙手各持1把刀械,又迅速退後數步。被告甲○○見劉顯明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停放一旁,見有機可趁,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搶奪之犯意,以劉顯明不及防備之速度,迅速坐上該警用機車並立即駛離。劉顯明見狀便上前追趕,此時恰巧有附近民眾 許源成 騎乘AIX—105號機車經過,劉顯明便請許源成追趕被告甲○○,許源成追趕被告甲○○至屏東縣萬丹鄉加興村加興宮前時,便將被告甲○○攔下,但見被告甲○○手中持有1把類似西瓜刀之刀械,便不敢靠近,被告甲○○隨即徒步往加興村中走去。許源成再以電話通知劉顯明至加興宮前取回其遭搶之警用機車。嗣於96年9月22日16時30分許,警方在被告甲○○位於屏東縣萬丹鄉加興村加禮濫94之51號住處逕行拘提到案。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及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劉顯明、許源成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劉顯明、許源成於警詢中之證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認定部分:
⑴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有上開
持刀向證人劉顯明揮舞並旋將其警用機車騎走之情形,惟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搶奪與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是因為警察要他拿刀子給他看,他才拿出來的,...至於機車是警察要把機車讓給他騎的,警察之前就有預謀了云云。然公訴人所指被告於前揭時地之犯行,業據證人劉顯明、許源成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明確(見偵卷第23至第25頁96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復有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又有扣案之菜刀、水果刀各1把在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公務與搶奪犯行,足堪認定。
⑵惟查:
①被告曾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精神
科就診,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稱病人自青少年起有自言自語、社交退縮、反應差、耳邊有聽幻覺干擾,但因缺乏病識感,一直未就醫,目前仍有上述病症,宜長期治療;個案有聽幻覺、行為怪異、現實感差,目前使用抗精神病藥治療,有進步,宜長期治療等情,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96年11月19日、96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長期有精神異常之情狀。
②再查,被告於案發後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不是不願意做
答,就是答非所問(見警卷第2至第4頁96年9月22日警詢筆錄);嗣於本院訊問時,就法官所問:「為什麼警察的機車是你騎走的?」答以:「因為警察有掏槍」(見96年度聲羈字第368號卷第4頁背面96年9月23日訊問筆錄);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針對檢察官之起訴事實辯稱:「是警察他要把機車讓給我騎乘的,他之前就有預謀了」(見本院卷第50頁96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此顯然非具一般正常邏輯之答話,可見被告於案發時,對於行為違法之辨識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受影響之疑慮。
③按行為時精神有無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對行為
違法之辨識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囑託屏安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目前經常有聽幻覺症狀的干擾,偶而會出現視幻覺。被告時常喃喃自語、時而比手畫腳,有時則閉目養神不理會別人之呼喚。從心理測驗結果亦發覺其思考較不符現實,對自己的能力有誇大、不符現實的評價,相信自己是神、有過去聖賢那種了不起的能力、能以心電感應與人溝通、常和魔鬼打交道、相信自己和偉人一樣偉大又重要等想法,而且對此想法深信不疑,因此被告明顯具有宗教妄想與誇大妄想。被告之現實判斷能力不佳,會談之中一再說案發時和現在會談時已經是不同時代背景,因此不能用現在的眼光去看案發時的事情。被告經常答非所問,言談之邏輯性甚差...不排除91年間被告即開始出現精神症狀。而由被告目前的症狀表現及其在職業及社交功能上的損害情形而言,被告明顯為慢性精神分裂症之患者。...被告之慢性精神分裂並係長期存在,追溯案發當時被告也存在此一精神狀態。亦即幻覺干擾、注意力不集中、現實判斷能力差、思考不符邏輯...等。當時被告確實欠缺判斷自己行為之後果的能力。即使接受鑑定會談時,被告仍欠缺判斷其行為可能產生之後果的能力。被告之精神症狀明顯,而且仍有衝動控制能力不佳的情形,此有前揭鑑定機關97年1月31日屏安醫字第0970028號函所附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依照前揭判例說明,應足斷定被告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公訴人所指之搶奪與妨害公務犯行,然因其於行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依照前揭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已如前述。而被告過去有明顯精神病史,罹患精神病,造成明顯妄想及聽視幻覺,然因無病識感,未規則就醫,是本院為預防被告不再因精神病症狀之影響而有危害一己與他人之虞,使其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以期避免被告精神病化之行為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爰併依刑法第87條第
1項、第3項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本院認此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曾吉雄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呂坤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