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427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4278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萬玖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前經變更名稱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案外人 黃金澄 於民國(下同)82年9月29日邀同債務人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五計息,借款如未按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惟案外人及債務人因未按期償還,聲請人向宜蘭地方法院聲請85年度執壬字第137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依拍定終結確定之分配表仍有如請求金額欄所載之本金餘額及利息迄未受償;核所餘欠款部份均屬已逾六個月以上,是以債務人除就上開所餘欠款本金及利息負清償責任,並應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以上所述茲有借據及宜蘭地方法院執行分配表可稽。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黃月雲◎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