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民國88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25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2年度撤緩字第51號裁定撤銷緩刑);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9月4日,而於96年7月13日入監執行,嗣因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4號裁定減刑,於96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仍未戒除吸食毒品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96年5月19日晚間2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路旁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貨車內,以注射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23時50分許,因其行經屏東縣○○鄉○○路與萬順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查:
(一)經警於查獲被告隔日凌晨1時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6月8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二)此外,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鑑定,亦確認其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留,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1月4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可參,核與被告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物相符,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88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25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2年度撤緩字第51號裁定撤銷緩刑);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字各1份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科。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早自87年間即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自此直至88年、92年、93年、94年、95年均屢因施用毒品,歷經強制戒治之處遇以及徒刑之執行,竟再於假釋期間內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留,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1月4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因客觀上已無法與殘留之海洛因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呂坤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