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6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貳點伍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叁公克)、菸絲壹包及殘渣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白糖壹包及剪刀壹把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詳如附表所示)及水煙斗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橡皮筋貳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貳點伍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叁公克)、菸絲壹包、殘渣袋陸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詳如附表所示)及水煙斗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白糖壹包、剪刀壹把及橡皮筋貳條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91年8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3年11月8日假釋出獄,嗣於假釋期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撤銷假釋並以94年度訴字第3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隔日出監。
二、詎甲○○仍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15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12之4號客廳內,以將少許海洛因摻入香菸再用打火機點燃後吸食之方式,先施用海洛因1次,相隔約10分鐘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至汽化狀態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詳如附表所示)、殘渣袋6枚、白糖1包、空夾鏈袋1包、水煙斗1個、橡皮筋2條、剪刀1把及菸絲1包等物,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發現。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科技中心96年11月1日編號R00-0000-000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2點56公克,空包裝重0點93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714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詳如附表所示),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醫院96年12月28日編號0000-000至0000-000檢驗報告6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之施用毒品事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事實,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各僅1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及甲基安非他命6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又其上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物品菸絲1包、殘渣袋6個及水煙斗1個,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亦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沾黏其內,有該院96年12月28日0000-000至0000-000檢驗報告8張附卷可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剪刀1把、橡皮筋2條及白糖1包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並預備供施用毒品使用,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尚未發現有海洛因或其他違禁物反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表:
┌──┬─────────┬───────┬───────┐│數量│毒品種類│驗後淨重│檢驗報告編號│├──┼─────────┼───────┼───────┤│1│甲基安非他命│0點755公克│0000-000│├──┼─────────┼───────┼───────┤│2│甲基安非他命│0點774公克│0000-000│├──┼─────────┼───────┼───────┤│3│甲基安非他命│0點769公克│0000-000│├──┼─────────┼───────┼───────┤│4│甲基安非他命│0點766公克│0000-000│├──┼─────────┼───────┼───────┤│5│甲基安非他命│0點716公克│0000-000│├──┼─────────┼───────┼───────┤│6│甲基安非他命│0點678公克│0000-000│└──┴─────────┴───────┴───────┘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