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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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僅就後開行為時點前,即有4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20日下午
3時許,至位在屏東市○○○路第112號,甲○○經營之「龍漫畫便利屋」書店內,假藉在展示架上找尋書籍,於當日下午3時22分至46分許間,接續以手挽外套為掩飾,並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將其取自架上漫畫塞入所持提袋而分次攜出店外,共計竊得該店內展售之漫畫52本,嗣因甲○○查覺有異,調看店內監視錄影紀錄而得悉上情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審查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犯、共同被告、被害人、證人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違反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應令踐行證人具結程序並使被告得以行交互詰問權利,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賦予人民訴訟權及防禦權之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4號、第582號解釋意旨可供參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時地曾前往告訴人經營之上開漫畫書店固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當日伊前往該店為兒子找書未著,而經店員告知已經下架(本院卷第73頁反面);伊沒有偷書,就算有拿,也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所為(本院卷第111頁)云云,並提出記載其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之重大傷病證明卡為證。惟查:㈠前揭時地被告乙○○在上開店內,多次利用店內工作梯上下
選取展示書架上所置書籍,並塞入其以手持外套掩飾袋口之提袋內而分次帶離之事實,業據本院當庭以播放方式勘驗由告訴人提供,並為被告乙○○不爭執其真正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查證屬實,被告乙○○雖自承該攝得之人確為伊本人,然就該攝自店內高角度,清楚捕捉其故作專注,假意收攏手挽外套而數次熟練地藏書入袋舉動之畫面,仍辯稱各該舉動均非將書本放入袋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另就被告乙○○辯稱因罹患精神疾病,於行為當時對自己所
為並無認識云云,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指稱先前曾在「高雄榮總」治療3年。然此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函詢,並據該院以96年10月18日高總管字第0960012515號函復以其所患為「憂鬱症」等旨,並就詢及其行為當時精神及意識狀態部分,建請另由司法精神鑑定為之(本院卷第83頁);嗣本院囑託屏安醫院鑑定結果,則據表示:被告雖患有憂鬱症,然除憂鬱情緒及負向思考外,其判斷能力、定向能力、記憶能力、一般生活功能並未喪失,對於財物所有權歸屬之判斷能力並未因憂鬱症而受損,其意識狀態於本件案發前後皆處於清醒狀態,也始終沒有出現過幻覺或妄想之症狀,故無思想或行為被意識狀態、幻覺、妄想等干擾或操控之情形,憂鬱症亦不會出現短暫失憶或意識喪失等情形,是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亦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等語,有該院97年1月4日屏安醫字第0970007號函附屏安刑鑑字第961202號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按。
㈢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調查所得證據,雖辯稱
本次鑑定所填製之問卷,伊先前在其他多所醫院亦曾進行,伊自己也會作云云,然姑不論其所稱曾多次填製同一問卷是否屬實,茲以該等鑑定方式使用之問卷,係在檢視作答人之精神、心理狀態及思考模式,其結果因人而異,亦無所謂標準答案可言,遑論於測驗完畢曾公布答案以供下次改進,故被告乙○○縱曾多次填寫,依其個人條件既欠缺刻意模擬某類具特別傾向之人作答之專業能力及動機,其經該等藉反覆出現,並雜有偵測性問題以篩檢、剔除刻意虛偽作答而生誤判影響所設計之方式鑑定結果,就病症及精神因素等項之判斷,亦均與前引高雄榮總診斷之結論相同,足徵其準確性堪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前揭時地至上址竊書之事實,及
其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亦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等情,均堪認定。則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其在時間、空間密接之狀態下,接續數次竊取該店內書籍並帶出店外,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乙○○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商肆業教育程度、現無職業之人,有警詢年籍等資料在卷可稽,於本件犯罪時年45歲,本件犯行時點前已有4次犯竊盜罪經查獲之紀錄,依序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68年度易字第2904號、89年度易字第3670號、92年度易字第1145號、93年度簡字第2971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500元、4,500元、拘役5日、40日確定,並均已經繳納罰金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並考量其本件在書店內,以外套掩飾手提袋而藏書竊盜之手段,竊取漫畫書籍達52本之多,並分次帶出店外之情節,對於店家財產及社會秩序所生侵害之程度,與其長期罹患與本件犯行無直接具體關連憂鬱症而處於身心痛苦狀態,尚非全無可同情處,及其犯罪經查獲後,不僅均藉詞推稱因精神狀態或記憶不佳所致,對當面播放其竊行之錄影畫面,猶指鹿為馬,強詞辯稱該舉非將書本置入袋中云云,嗣本院審理期間,更未收歛而另犯相類案情,即在書店偷竊書本雜誌之竊盜案件2件而經查獲,除據其自承在卷,並有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按,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以資儆懲。
四、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並經諭知未逾1年6月之有期徒刑,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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