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5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受被告雇用,擔任被告漁豐166號遠洋漁船之輪機長出海作業,約定工作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886,810元,工資應於96年10月返國後給付,至今已逾一個月,被告尚未將工資給付原告,經原告向被告索討,被告卻告知已將工資給付予船長即被告之小舅子 黃有利 ,黃有利已將該工資交付予其妹即原告之妻 黃秋紅 ,被告不願再給付予原告。
(二)原告於出海前雖曾向被告預支4萬元,此部分固應從工作報酬中扣除,然被告給娛原告之薪資袋上卻記載扣除24萬元。多出來的20萬元,據被告稱係原告之妻黃秋紅於原告出海期間,自行向被告借用,此乃被告與原告之妻黃秋紅間另訂之消費借貸契約,自不應從原告工資中扣除。故扣除預借之4萬元外,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846,810元。
(三)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之履行應向債權人為之,其向第三人而為給付者,應以債權人承認者為限,始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65號亦著有判例。查黃秋紅雖為原告之妻,然夫妻感情破裂已數年,彼此間已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且關於夫妻財產部分亦各別管理,原告不承認其有權受領,且原告之妻亦非債權准占有人,是被告所付之款,依法並無清償之效力。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46,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與原告之妻黃秋紅前於漁豐166號年月25日出港作業前,已約定將來於返港結算後原告之薪資直接交付予原告之妻黃秋紅。又原告與原告之妻黃秋紅育有二子,於原告出海作業長達10個月期間,原告家庭之生活維持均僅靠原告之妻黃秋紅一人張羅,於此期間,黃秋紅乃向被告先行預支原告薪資20萬元,若如兩造及原告之妻黃秋紅未約定被告可將薪資直接交予原告之妻黃秋紅,則被告豈有可能會同意於漁豐166號出海期間,先行預支20萬元之原告薪資予原告之妻?且連同原告自己預支之4萬元一起於原告之薪資袋上記載扣除24萬元之理?
(二)查原告夫妻間於96年9月30日漁豐166號返港後因原告常向其妻黃秋紅索取金錢賭博,黃秋紅惟恐好不容易家中才有一筆薪資收入,深怕原告揮霍敗光,故不答應原告之索求添原告竟乃暴力相向,致黃秋紅受傷。是本件給付工資之起源,實因原告之妻黃秋紅不願原告肆無忌憚,不顧妻小揮霍此次之薪資收入,拒絕給錢,原告才藉詞起訴。且漁豐166號之船長黃有利,為原告之大舅子即黃秋紅之兄,本次原告得以擔任漁豐166號輪機長參與出海作業,完全係因黃秋紅之關係,原告始獲此一工作機會。是茍如原告所稱夫妻已感情破裂數年,彼此間已無權利義務關係云云,則原告根本不可能獲得此次出海作業機會。添
(三)原告於本次漁船回港後,於結算報酬之前曾向被告預支工資40,000元。又原告之妻黃秋紅於原告出海期間,向被告預支原告工資20萬元。被告已將原告之薪資1,646,810元即1,886,810扣除4萬元及20萬元,於96年10月11日匯款予原告之妻黃秋紅。添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對於金額、僱傭契約及被告有將報酬匯給原告之妻,均不爭執。添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有無同意將系爭工作報酬匯款予原告之妻?
(二)原告否認有同意原告之妻向被告借之20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11月25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受被告雇用,擔任被告漁豐166號遠洋漁船之輪機長出海作業,工作報酬為1,886,810元,被告扣除原告預支之4萬元及原告之妻另向被告借用之20萬元,已將扣除24萬元後之1,646,
810元,交付予原告之妻黃秋紅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黃秋紅於薪資袋簽名之影本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有無同意將系爭工作報酬匯款予原告之妻?又原告有無同意原告之妻向被告借之20萬元?茲審酌如下:經查證人 張美惠 到庭證稱:「海豐166號船東是我二哥,船長是我先生黃有利,原告是受僱於被告出海捕魚。」「當時原告有說要將工作報酬交給他太太,這是在原告尚出海捕魚前就約定的,原告的太太在原告出捕魚時,如果沒有生活費,可以先向船東借支,再從後來的報酬扣除,且原告也有向我二哥即被告說,原告的家庭都是由其太太處理。」「兩造是在小琉球我先生家中約定,當時我先生、我及我婆婆、原告的太太均在場,時間是在出海前約定。」等語及稱當時匯款給原告太太前有打手機電話告知原告各等語。次據原告之妻黃秋紅到庭證稱:原告出海前確實有在伊娘家即伊兄船長黃有利家約定工作報酬直接匯給伊,目前伊與原告仍是夫妻等語及證稱:「原告出海到其回來前如果有生活費的需求,可以先向船東借支,才有20萬元的借支,所以才在匯款中扣除。」「總共收到166萬元(匯給整數),我哥哥湊成190萬元給我,但中間有扣除20萬元及原告回港後本人向被告借支的4萬元,所以實際上收到的匯款金額為166萬元。」「這次出海前我們(指與原告)感情很好,只是出海回來後,原告要向我拿這次的工作報酬,我怕原告拿去亂花,沒有給原告,所以才發生家暴的事情。」各等語以觀,足見兩造在出海作業前已約定日後工作報酬之給付由其妻黃秋紅受領及在出海期間可由被告預支給原告之妻生活費。次查匯款時間96年10月11日,而家暴發生時間為96年10月18日,有被告提出之黃秋紅存摺影本及黃秋紅96年10月18日受傷診斷證明書與本院家事庭96年度家護字第660號96年11月27日之聲請通常保護令開庭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見家暴事件是發生在原告本次回港之後,益證上開二位證人之詞可信。並足證明被告所辯可採。從而,兩造既有約定系爭工作報酬交付予原告之妻及其妻可在原告出海作業期間預借生活費,則被告扣除原告自認已預支之4萬元及其妻預借之生活費20萬元後,將餘款湊合整數166萬元匯給原告之妻,即屬有據及已對原告發生給付之效力。而原告在被告依雙方約定方式付款生效後,再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作報酬及法定利息,自非有理,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