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金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金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金堂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參,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至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蔡金堂定應執行刑一覽表之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1年間至93年間),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影本一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544號卷第2頁)在卷為憑,核符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附表105年度聲字第2385號│├──────┬─────────┬─────────┬─────────┤│編號│1│2│3│├──────┼─────────┼─────────┼─────────┤│罪名│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1年│├──────┼─────────┼─────────┼─────────┤│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刑法第210條││││條││├──────┼─────────┼─────────┼─────────┤│犯罪│91年間至93年間│91年間至93年間│99年4月9日││日期││││├──────┼─────────┼─────────┼─────────┤│偵查(自訴)│臺北地檢98年度偵續│臺北地檢98年度偵續│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機關│字第632號│字第632號│第22764號││年度案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重上更一字│101年度訴字第355號││││2417號│第4號│││事實審├──┼─────────┼─────────┼─────────┤││判決│103年7月8日│104年11月3日│105年7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台上字第896│101年度訴字第355號││││2417號│號│││判決├──┼─────────┼─────────┼─────────┤││判決│103年7月8日│105年4月14日│105年8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3年度執│臺北地檢105年度執│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969號(編號1│字第3102號(編號1│字第6604號(編號3│││至2經臺灣高等法院│至2經臺灣高等法院│至4經本院101年度訴│││105年度聲字第1665│105年度聲字第1665│字第355號判決定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期徒刑3年8月)│期徒刑3年8月)│月)│└──────┴─────────┴─────────┴─────────┘┌──────┬─────────┬─────────┬─────────┐│編號│4│││├──────┼─────────┼─────────┼─────────┤│罪名│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犯罪│100年3月16日││││日期││││├──────┼─────────┼─────────┼─────────┤│偵查(自訴)│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機關│第22764號││││年度案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355號││││││││││事實審├──┼─────────┼─────────┼─────────┤││判決│105年7月27日│││││日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判決│105年8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604號(編號3│││││至4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