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64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649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林岱怡
被   告  黃姵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月付伍元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前於民國98
年8月1日將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花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47,
881元,並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99年3月23日起至10
2年9月22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68%固定計付,自
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4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並按逾期當期每月應攤還金額之5%計付違約金,暨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9
年3月23日止,結欠原告本金147,881元及利息,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
、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147,881元,及自99年3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8%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月付5元計付之違約金。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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