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4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41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1月16日下午3時5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經訴外人友邦
公司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28日)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若遲延付款者,以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以應付當期應付帳款總額扣除已付金額後
之未付款部份2%計收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下同)5,
000元。被告至96年10月尚積欠訴外人友邦公司消費款本金
151,170元、違約金4,456元未給付,而原告於98年9月1
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辦信用卡預先作業授
權同意書、信用卡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
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同意書、第二次
客戶通知函、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
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被告對於欠款事實及金額沒有意見,並表示已有其他
銀行在執行,薪資已被扣三分之一等語云云。從而,本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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