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8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小字第282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胡學秀
被   告  郭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基隆市,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且原告為法人,被告為非法人,兩造簽立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係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開說明,自應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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