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432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1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
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理由及事實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478,001元,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132,693元,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於審理中為訴之聲明
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許韶芬 向伊申請信用卡,並邀同被告向伊申
請核發信用卡附卡使用,被告並分別領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等號之附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
月之消費款應依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
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如未繳納,應另按年息19.99%加計
利息,並得計付遲延繳款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98年7月25
日持卡期間與訴外人合計消費1,034,042元,尚欠款478,00
1元未清償,而被告所佔之消費額比例為27.76%,故本件
請求被告依比例清償消費款132,693元,業據其提出歷史帳
單查詢、大樂白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金額及
次數查詢單、大樂普卡申請書、微風信用卡申請書、大立伊
勢丹信用卡申請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原告負擔被告負擔
裁判費(新臺幣)5,180元1,440元3,740元
合計5,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