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4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414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1月16日下午3時2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
費款應依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
繳納帳款予伊,如未繳納,應另按年息19.71%加計利息,
並得計付遲延繳款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3月29日持卡期間
累計積欠伊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03,738元未償還,違
約金部分則於本院開庭審理時表明撤回不請求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F1加油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等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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