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9月27日午夜0時20分許,與一名綽號「俊仔」之友人共同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360之2號「好厝邊卡拉OK店」G桌消費,因細故與B桌客人甲○○發生口角爭執,因見某成年男子手持店內水果刀1把朝其揮舞,即空手奪下該水果刀,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水果刀揮向甲○○右前臂、右膝、右肩胛及左臀,致甲○○受有右前臂裂傷(多條屈肌、尺神經、尺動脈動裂,右手功能部分減損)、右膝裂傷(膝關節破裂、股骨片狀斷裂、韌帶裂傷)、右肩及左臀裂傷等傷害,嗣乙○○趁亂逃逸,並於逃逸途中將該水果刀隨手棄置。本件案發後,由甲○○友人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將甲○○送醫並報警,經警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縣政府(起訴書誤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3532號偵查卷第68頁)。又告訴人所受傷害,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97年10月27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告訴人稱被告有殺人之犯意云云。惟從上揭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多分布在四肢,均非致命要害,倘若被告等人確有殺死害告訴人之犯意,則在告訴人遭被告砍傷後,依其所受傷勢顯已無抵抗能力,且被告在無任何外力阻撓情況下,大可趁勢繼續砍殺告訴人致死或致重傷之程度,被告豈會於砍傷告訴人右前臂、右膝、右肩胛、左臀後就此停手趁亂逃逸?尚難認被告有殺人故意,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水果刀為傷害告訴人之工具,危險性甚高,對告訴人身體之傷害程度非小,且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因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2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1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查字第2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其他前科,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稽, 素行 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供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水果刀1支,並未扣案,並據被告供稱其於案發後即將之丟棄,又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