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更(一)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五號),本院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一五○號為不受理判決,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號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國安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國安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國安公司與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險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訂有保險代理合約,代理臺灣產險公司洽攬財產保險業務及收取保費。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利用政府開辦機車強制保險業務而業務大增及代理臺灣產險公司代收大量保險費之機會,由國安公司 郗家華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甲○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月二十九日(二次)分四次至臺北市○○路○○○號八樓臺灣產險公司具領「機車專用強制責任保險保險證、收據、要保書、標章」各一萬張、三萬張、一萬張、一萬張,合計共六萬張空白保險證,甲○即分派員工以該空白保險證向客戶招攬機車強制保險並收受員工所交回之保險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未依約定將收得知上開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十六萬五千五百七十元解交給臺灣產險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八三七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訴時,其住所在新竹市○區○○街○○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卷第十五頁參照),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由本院發佈通緝後,其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通緝到案,接受本院訊問時,供稱:其係居住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一樓等語(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則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居所均於新竹市,而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轄區;再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明確記載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地,縱以被告所擔任負責人之國安公司為其本件侵占犯行之行為地,國安公司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二樓,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五四九九號卷第八、九頁參照)、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一紙附卷可參,亦非屬本院轄區;又所謂犯罪地,應以公訴人所指被告實際侵占保險費之行為地屬之,而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臺灣產險公司領取空白保險證時,係基於渠等間保險代理合約而為之,斯時尚未取得保險費,即無由為本件侵占保險費之犯行,自不得逕以其領取空白保險證之地即告訴人之營業場所作為犯罪地,附此敘明。綜上,本件於公訴人起訴時,因被告住所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素如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