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各別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竊得財物共計10次(起訴書誤載為
9次)。嗣其上開竊盜犯行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民國98年04月21日,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接受警方調查另案竊盜之詢問時,由其主動供出上開犯罪事實,並帶同警員至各竊盜地點及棄置機車地點查訪,而尋獲附表編號2、6、7所示之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NHC-853號、LRR-149號重型機車共3台(起訴書誤載為編號1至3、5至7所示共6台),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自首,由該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被訴竊盜及加重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或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有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丁○○、 賴葳錆 、 高水松 、辛○○、 康家翔 、己○○及證人 龔建豪 於警詢時指訴、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4紙、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6紙、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紙(車號000-00
0號)、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大林 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被害人賴葳錆)、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被害人康家翔)及現場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7、編號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8、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10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係於98年
04月17日、同年月19日所為,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其2次所為加重竊盜犯行於時間上並非密接不可分,尚難認屬接續犯,應係犯意各別之犯罪,公訴人認該2次竊盜行為應論以1次竊盜罪,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㈣被告就本案10次竊盜犯行均係在警員尚未知悉其犯罪行為人
,或尚未知悉其犯罪事實前,由被告自行供出,有承辦警員提出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供出犯罪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就各該次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曾於88年間有竊盜犯罪之前科,正值壯年且身
體健康,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欠缺交通工具及喜愛喝酒,即隨意竊取他人機車供己騎乘及竊取他人酒類供己飲用,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且於短暫期間即行竊多件,毫無法紀觀念,惟念大部分被害人失竊之機車已尋獲領回,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各次竊盜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本件被告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及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亦無證
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附表-被告庚○○之竊盜犯行:
┌─┬───┬─────┬───┬───┬────────────┬───┬───────┐│編│時間│地點│竊得│竊取│處置方式│被害人│宣告刑││號│││財物│方式││││├─┼───┼─────┼───┼───┼────────────┼───┼───────┤│1│98年04│雲林縣虎尾│車牌號│以自備│得手後,供己騎用。於同日│乙○○│犯竊盜罪,處有│││月1○○○鎮○○○路│碼KFC-│鑰匙插│下午,將該機車棄置在斗六│(車主│期徒刑叁月,如│││11時50│39號虎尾科│175號│入電門│市鎮○里○○路○段○○○號文│ 呂彩雲 │易科罰金,以新│││分許│技大學附近│重型機│啟動而│化中心停車棚內,而於98年│)│臺幣壹仟元折算│││││車│竊取之│04月17日18時許,為警尋獲││壹日│││││││該機車。│││├─┼───┼─────┼───┼───┼────────────┼───┼───────┤│2│98年04│雲林縣斗六│車號00│以自備│得手後,供己騎用。於不詳│甲○○│犯竊盜罪,處有│││月15日│市鎮西里大│T-151│鑰匙插│時間,將該機車棄置在斗六││期徒刑叁月,如│││17時許│學路3段310│號重型│入電門│市○○路後火車站出口處,││易科罰金,以新││││號文化中心│機車│啟動而│而於98年4月21日11時30分││臺幣壹仟元折算││││停車棚內││竊取之│許,為警尋獲該機車。││壹日│├─┼───┼─────┼───┼───┼────────────┼───┼───────┤│3│98年04│雲林縣斗六│車號00│以自備│得手後,供己騎用。於同日│丙○○│犯竊盜罪,處有│││月17日│市江厝里江│J-590│鑰匙插│上午,將該機車棄置在斗南│(車主│期徒刑叁月,如│││10時許│厝路1號前│號重型│入電門│鎮將軍里158甲線,斗南往│林鈺原│易科罰金,以新│││││機車│啟動而│古坑方向大松路段之果園前│)│臺幣壹仟元折算││││││竊取之│產業道路,而於98年4月17││壹日│││││││日13時20分許,為警尋獲該│││││││││機車。│││├─┼───┼─────┼───┼───┼────────────┼───┼───────┤│4│98年04│雲林縣斗南│車號00│發現該│得手後,供己騎用。於同日│丁○○│犯竊盜罪,處有│││月17日│鎮將軍里15│R-061│機車鑰│下午,將該機車棄置在嘉義│(車主│期徒刑肆月,如│││10時30│8甲線,斗│號重型│匙未取│縣大林鎮平林里大林後火車│ 徐鵬元 │易科罰金,以新│││分許│南往古坑方│機車│下而啟│站停車場內(未尋獲)。│)│臺幣壹仟元折算││││向大松路段││動電門│││壹日││││之果園前││竊取之││││├─┼───┼─────┼───┼───┼────────────┼───┼───────┤│5│98年04│嘉義縣大林│車號00│以自備│得手後,供己騎用。於同年│賴葳錆│犯竊盜罪,處有│││月17日│鎮平林里大│P-191│鑰匙插│月19日下午,將該機車棄置│(車主│期徒刑叁月,如│││17時許│林後火車站│號重型│入電門│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後火│ 陳美桂 │易科罰金,以新││││停車場內│機車│啟動而│車站臺西客運前,而於98年│)│臺幣壹仟元折算││││││竊取之│4月19日17時10分許,為警││壹日│││││││尋獲該機車。│││├─┼───┼─────┼───┼───┼────────────┼───┼───────┤│6│98年04│雲林縣斗六│車號00│以自備│得手後,供己騎用。於翌日│戊○○│犯竊盜罪,處有│││月19日│市○○路後│C-853│鑰匙插│上午,將該機車棄置在嘉義│(車主│期徒刑叁月,如│││15時許│火車站前│號重型│入電門│縣大林 鎮大林 國中旁,而於│ 陳淑貞 │易科罰金,以新│││││機車│啟動而│98年4月21日14時30分許,│)│臺幣壹仟元折算││││││竊取之│為警尋獲該機車。││壹日│├─┼───┼─────┼───┼───┼────────────┼───┼───────┤│7│98年04│嘉義縣大林│車號00│以自備│得手後,供己騎用。於同日│辛○○│犯竊盜罪,處有│││月20日│鎮大林國中│R-149│鑰匙插│下午,將該機車棄置在雲林│(車主│期徒刑叁月,如│││06時30│停車棚內│號重型│入電門│縣斗六市○○路○段家樂福│大林國│易科罰金,以新│││分許││機車│啟動而│停車場內,而於98年4月21│中)│臺幣壹仟元折算││││││竊取之│日11時許,為警尋獲該機車││壹日│├─┼───┼─────┼───┼───┼────────────┼───┼───────┤│8│98年04│雲林縣古坑│高梁酒│以攜帶│與友人飲用殆盡。│康家翔│犯攜帶兇器竊盜│││月1○○○鄉○○○道│約6、7│客觀上│││罪,處有期徒刑│││上午某│「長盛酒莊│瓶、試│足以傷│││伍月,如易科罰│││時許│」攤位│飲水果│害人之│││金,以新臺幣壹│││││酒約10│身體,│││仟元折算壹日│││││瓶│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撬開│││││││││鎖頭而│││││││││竊取之││││├─┼───┼─────┼───┼───┼────────────┼───┼───────┤│9│98年04│雲林縣古坑│高梁酒│以攜帶│與友人飲用殆盡。│康家翔│犯攜帶兇器竊盜│││月1○○○鄉○○○道│約4、5│客觀上│││罪,處有期徒刑│││上午某│「長盛酒莊│瓶、試│足以傷│││伍月,如易科罰│││時許│」攤位│飲水果│害人之│││金,以新臺幣壹│││││酒約20│身體,│││仟元折算壹日│││││瓶、圓│而可供││││││││錐形瓶│兇器使││││││││裝水果│用之螺││││││││酒6瓶│絲起子│││││││││1支(│││││││││未扣案│││││││││)撬開│││││││││鎖頭而│││││││││竊取之││││├─┼───┼─────┼───┼───┼────────────┼───┼───────┤│10│98年04│雲林縣古坑│350cc│徒手竊│與友人飲用殆盡。│己○○│犯竊盜罪,處有│││月2○○○鄉○○○道│之海尼│取之│││期徒刑貳月,如│││05時許│「生啤酒休│根啤酒││││易科罰金,以新││││閒區」攤位│2瓶││││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