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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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11號
98年度易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02號、第4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於98年8月16日晚間7時11分許,在雲林縣○○鎮○
○街○○號前,見 郭仁舜 所有而由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鑰匙未拔,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機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7時許,丙○○發覺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查獲上情。
㈡丁○○於98年8月20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
○○路與莊敬路路口,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鑰匙未拔,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機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㈢丁○○於98年8月24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夜市
旁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上開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往雲林縣斗南鎮行駛,至同日下午1時11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鎮○○路○段與建國三路口發覺丁○○騎乘上開失竊之機車行經該處,旋往前攔檢,詎丁○○見狀竟騎乘該機車加速逃逸,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丁○○騎乘該機車○○○鎮○○街由西往東方向逃逸途中,因其飲酒後意識模糊,無法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操控車輛,致行經該路段與延平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沿延平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兩側小腿表淺擦傷多處之傷害。嗣經警到場逮捕丁○○,並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對丁○○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發現結果達每公升1.20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㈣丁○○於98年10月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
○里○○路○○○巷○○號前,見 古淑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起訴書誤載為LBO-708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自備鑰匙1支啟動機車電門,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在斗六市鎮○里○○路與鎮南路口之檳榔攤前,查獲丁○○騎乘失竊之上開機車,並扣得丁○○所有供竊取該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
二、程序方面:㈠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前開竊盜及公共危險各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㈡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三、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古淑君及證人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可證,此外,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刑案現場照片
7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本件竊盜及公共危險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⒉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7年3月10日
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搶奪、毒品、竊盜等前科,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且其年輕力盛,竟不思勞力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3次,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且無視酒醉駕車對公眾生命、財產之危險性,法紀觀念顯然淡薄,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公訴檢察官求處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⒌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上開犯罪事實㈣竊
盜所用之物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511號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正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98年8月24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夜市旁飲用約1瓶半之高粱酒後,精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理應注意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得駕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其上開竊取得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斗六市往斗南鎮方向行駛,適有員警在雲林縣○○鎮○○路○段與建國三路口執行勤務,而使用行動電腦查詢被告所騎乘之上開URK-931號機車,發覺該機車為失竊車輛時,被告即騎乘該車加速逃逸,於逃逸途中行○○○鎮○○街與延平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機)車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而逆向進入延平路二段之車道上,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突見被告逆向而來,反應不及,致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並受有左小腿表淺擦傷多處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丁○○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511號卷第19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