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151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柒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第十三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5年12月8日邀同其餘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2月8日起至115年12月8日止,年利率自貸放日起按本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前2年加碼年息0.434%,第3年起加碼年息1.134%按月計息。並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乙○○自96年6月8日起借款15,000,000元即未依約繳付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秋字第6311號拍賣其所提供之不動產取償,原告分配所得13,540,131元,尚有1,887,674元未獲清償,又因執行處通知受償日期為97年7月10日,被告應連帶給付1,887,674元及自9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0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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