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385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鏵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五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63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存字第15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978號、士林地院97年度存字第1591號及97年度執全字第1095號事件卷宗,聲請人僅對相對人鏵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及丙○○之財產聲請執行假扣押,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此部分應認訴訟已終結。另相對人甲○○部分,聲請人既未對其聲請執行假扣押,相對人未受有損害,應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相對人等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士林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