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82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508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所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構成犯罪事實: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4月28日以92年度易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於92年5月22日確定,又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23日以92年度訴字第
3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93年2月15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案件,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6號,定應執行刑3年確定,於93年5月11日入監服刑,而於95年1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6年1月28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號牌卸除後,騎乘該機車,頭戴銀色半罩式安全帽,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趁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除附表二編號㈡因皮包掉落於地而未遂外,其餘財物得手後,分別棄置在雲林縣斗南鎮石牛橋溪底或變賣花用殆盡。嗣因戊○○於98年9月12日晚間7時50分,騎乘懸掛號牌之上開機車在雲林縣○○鎮○○路○段虎尾郵局附近,左顧右盼搜尋搶奪之目標時,為巡邏之員警發○○○鎮○○路與中正路口攔下盤查後,當場扣得其所有雙面膠帶1捲、月曆紙1張及己○○所有之白色MUCH廠牌手機1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害人乙○○、丙○○、甲○○、庚○○、丁○○、己○○於警詢之指訴。
㈡證人 王郁惠 、 張晉福 於警詢之證述。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福銀樓飾金買入登記表。
㈣現場照片28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
㈤扣案之雙面膠帶1捲及月曆紙1紙。
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㈠、㈢、㈣、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既遂罪;就附表編號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6年1月28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搶奪之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其年輕力盛,竟不思勞力賺取金錢,恣意搶奪他人財物多次,且所搶奪之對象均為老弱婦孺,其中尚包含乘坐輪椅之年邁老人,影響社會治安及所生危害甚鉅,情節重大,惟念及其僅國中肆業,智識程度不高,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至公訴意旨雖請求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按保
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乃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後,能適應社會生活,此觀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亦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據此,拘束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即不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固曾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該竊盜及搶奪犯行距離本件搶奪犯行約有6年之時間,已難遽認其有慣常性,而被告雖於98年7月15日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該案搶奪之次數僅1次,且被告屢次搶奪他人財物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毒品之用,並非係嚴重職業性犯罪,堪認被告係因缺錢購買毒品致萌生搶奪之意,尚難遽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懶惰成習而犯之。綜上,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足以收矯治之效,尚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扣案之雙面膠帶1捲及月曆紙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本件
被告搶奪之手法均係先行卸除機車之號牌後,再下手搶奪,與上開扣案之雙面膠帶1捲及月曆紙1張均無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搶奪時所穿著之白色短袖上衣,並非供搶奪所用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罪名│宣告刑│備註│├──┼───────┼────────┼───────┤│㈠│犯搶奪罪│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搶奪犯行│├──┼───────┼────────┼───────┤│㈡│犯搶奪未遂罪│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編號㈡所│││││示搶奪犯行│├──┼───────┼────────┼───────┤│㈢│犯搶奪罪│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編號㈢所│││││示搶奪犯行│├──┼───────┼────────┼───────┤│㈣│犯搶奪罪│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編號㈣所│││││示搶奪犯行│├──┼───────┼────────┼───────┤│㈤│犯搶奪罪│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編號㈤所│││││示搶奪犯行│├──┼───────┼────────┼───────┤│㈥│犯搶奪罪│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編號㈥所│││││示搶奪犯行│└──┴───────┴────────┴───────┘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搶奪方式及財物│├──┼──────┼──────┼────┼───────────┤│㈠│98年9月5日│雲林縣虎尾鎮│乙○○│趁乙○○不及防備之際,│││18時15分許│林森路1段53││搶奪乙○○放置於腳踏車││││0號前││前方菜籃內之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45,0││││││00元、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OKWAP││││││行動電話1支。│├──┼──────┼──────┼────┼───────────┤│㈡│98年9月7日│雲林縣虎尾鎮│丙○○│趁丙○○不及防備之際,│││19時30分許│德興路95號前││搶奪丙○○拿在手上之皮││││││包1個,因皮包掉落於地││││││,丙○○並大喊搶劫,而││││││未得逞。│├──┼──────┼──────┼────┼───────────┤│㈢│98年9月8日│雲林縣虎尾鎮│甲○○│趁甲○○不及防備之際,│││15時20分許│仁愛路63號前││搶奪甲○○拿在手上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㈣│98年9月9日│雲林縣虎尾鎮│庚○○│趁庚○○不及防備之際,│││9時9分許│新興路113號││搶奪坐在輪椅上之庚○○││││前││脖子上金項鍊1條得手後││││││,與不知情之王郁惠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五福││││││銀樓,由王郁惠以3,76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張晉福。│├──┼──────┼──────┼────┼───────────┤│㈤│98年9月9日│雲林縣虎尾鎮│丁○○│趁丁○○不及防備之際,│││19時15分許│德興路8號前││搶奪丁○○放置於腳踏車││││││前方菜籃內之皮包1個,││││││內有2,000至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行動電話1支││││││、服務機關門禁卡。│├──┼──────┼──────┼────┼───────────┤│㈥│98年9月12日│雲林縣虎尾鎮│己○○│趁己○○不及防備之際,│││10時7分許│林森路2段53││搶奪己○○放置於腳踏車││││2號前││前方菜籃內之皮包1個,││││││內有10元、越南幣3,800││││││元、MUCH廠牌行動電話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