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97號原告丙○○
丁○○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8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丙○○、丁○○、乙○○新臺幣柒萬叁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萬叁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丙○○、丁○○、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3人為被害人 廖許玉美 之子,被告甲○○於民國97年11月05日下午0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萬年路門牌號碼828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遵守時速之限制,嚴重超速,竟疏未注意,撞擊被害人廖許玉美,導致被害人廖許玉美送醫不治死亡,足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廖許玉美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撞擊被害人廖許玉美,致其重傷不治乙節,已詳述如前。而原告3人為被害人廖許玉美之子,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如下:
1、喪葬費用部分,原告3人合計支付新臺幣(下同)418,000元,有收據及估價單乙張可稽,喪葬費內容,均為民間喪葬所使用之必要之殯葬儀禮所需支出之物品、人工,衡諸當地鄉間民俗,應屬傳統喪儀之必要費用,原告3人每人平均各支付139,333元。
2、救護車費及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等3人合計支付80,253元,有收據2紙可查,均屬於必要之費用,原告3人各支付26,751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嚴重超速撞死被害人廖許玉美,致被害人廖許玉美多處骨折,被告有嚴重的過失,原告等感念被害人廖許玉美養育辛勞,日夜思念,常淚流滿面,精神上自感甚大痛苦,為此,原告等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㈣、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丁○○及乙○○等3人各1,666,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謂: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過失不爭執,原告請求之救護車、醫療等費用80,230元不爭執,同意賠償,喪葬費用418,000元不爭執,精神慰撫金的部分可以接受要給,但請求金額過高,且被害人廖許玉美也與有過失,被告肇事責任沒有那麼高,被告的責任只有3成云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97年11月05日下午0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05時55分許,行經上開萬年路門牌號碼82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廖許玉美自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住處外出找附近友人聊天,要穿越道路時,疏未注意往來車輛,貿然穿越上開道路,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因而直接撞擊被害人廖許玉美,致被害人廖許玉美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敗血症、缺血性腸道疾病、慢性腎衰竭併急性發作及全身多處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傷重於97年11月20日下午05時05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等附於刑事偵查卷可參,而被告因此所涉及過失致死之刑責部分,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912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之事實,亦有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未盡注意義務,致其所駕駛機車不慎撞擊正橫越馬路之被害人廖許玉美,導致被害人廖許玉美死亡,則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認「甲○○駕駛普通重機車,傍晚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亦堪認定。被害人廖許玉美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受傷,嗣後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廖許玉美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等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嚴重超速之情形,然被告於警詢時已供述當時行車速度約40(公里/小時)左右,而依卷附現場處理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當地速限為50公里/小時,被告所述車禍當時之行車速度,並無超速之情形,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超速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採取。
㈢、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項目及其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喪葬費用部分:原告3人 主張渠 等因被害人廖許玉美死亡而支出喪葬費共418,000元,每人平均支付139,333元,業據提出喪葬費收據及估價單各一紙附卷足憑(見本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卷第5頁、98年度訴字第397號卷第50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衡諸被害人廖許玉美於死亡時已年滿75歲,又為急凍立即酷有限公司負責人,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及名望,所提出喪葬費用估價單上記載之各項目,符合一般民間喪葬禮俗,金額亦未過高,與社會常情無悖,該喪葬費用之金額尚屬合理,原告3人請求此部分喪葬費用支出各139,333元之損失賠償,自無不合。
2、救護車及醫療費用部分:原告3人主張為救治被害人廖許玉美,支出救護車費及醫療費用合計80,253元,並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醫療收據在卷可佐(見98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卷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賠償,原告3人各請求被告賠償支出26,751元醫療費用之損害,亦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3人之母即被害人廖許玉美因被告之過失遭致死亡,原告3人驟遭喪母之痛,基於親情,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無不合;查原告丙○○係 吳鳳 工專畢業,目前受僱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名下有2幢房屋、3筆土地及3輛汽車,97年度所得為508,34
5元;原告丁○○為國中畢業,目前並無工作,無所得及財產;原告乙○○為為東南工專畢業,目前任職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酒廠,名下有4筆土地、2輛汽車,97年度所得總額為850,524元;而被告為吳鳳工專畢業,目前受僱擔任生產工作,名下有1筆投資,97年度所得總額為375,876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衡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每人1,3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㈣、從而,原告3人各得請求之金額為1,466,084元(計算式:139,333+26,751+1,300,000=1,466,084)。
四、此外,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170號、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行人在未設第1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廖許玉美於穿越馬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亦有過失,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主要係被害人廖許玉美傍晚穿越道路,未注意右側來車,為肇事主因,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等情,認被告之過失程度應為40%,被害人廖許玉美過失程度為60%。又原告3人雖為本件車禍事件之間接被害人,依前揭說明,仍應承擔直接被害人廖許玉美之過失責任。則本件權衡兩造之過失比例後,應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60%,亦即被告應賠償原告3人之金額各為586,433元(計算式1,466,084x40%=586,433)。
五、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之請求權人,為受害人之遺屬,其第一順位為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3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自保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1,538,3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屬損害賠償之一部分應予扣除,而扣除之方式,因該筆保險金並非不可分,依照民法第271條關於可分債權債務之規定,應由原告3人平均分擔扣除,即各扣除512,766元,故上開金額應予扣除,則原告3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73,667元。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翌日即應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分別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是本件原告3人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98年06月02日(見本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3人各73,667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06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仍應由本院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一、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表示要提起反訴,但經原告表示不同意,且被告亦未表明反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何況兩造對於原告之訴,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本訴已可終結時,被告茍提起反訴,無從當日即時辯論終結,顯然意圖延滯訴訟而為上開陳述,難認被告已合法提起反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蘇紋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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