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一行關於「處有期伍月」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一行關於「處有期伍月」,顯係「處有期徒刑伍月」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處有期徒刑伍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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