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4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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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4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林菊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9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計程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路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 劉素杏 所有、由訴外人 黃冠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經送修後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萬6,610元(工資8
萬4,772元、零件18萬1,838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
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
6,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
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5頁),核屬
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
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4月出廠使用(
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佐參(本院卷第19頁),
至108年1月19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
2年9月餘,又本件修復費用為26萬6,610元(工資8萬
4,772元、零件18萬1,838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佐
(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35頁),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2年10月計,修理材料費折舊後
之餘額為5萬0,13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
入),至於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
賠償,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13萬4,910元(計
算式:5萬0,138元+8萬4,772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3萬4,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7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芊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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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81,838×0.369=67,0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81,838-67,098=114,740
第2年折舊值114,740×0.369=42,3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4,740-42,339=72,401
第3年折舊值72,401×0.369×(10/12)=22,2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72,401-22,263=50,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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